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巧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巧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巧仁(下稱受判決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頁之狀首,雖記載「聲請再審異議狀」,但是緊接下面1行之第1點,即載明「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等語,足可推認受判決人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應係提出再審之聲請,而非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判決人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