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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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將民國(下同)86年間出售土地之收益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嗣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上開轉增資分配之股票,上訴人獲配發新臺幣(下同)585,600元。被上訴人認屬營利所得,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乃併入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36,130元、淨額759,675元,應補稅額62,413元。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自動補報自繳稅款50,228元,被上訴人乃核定應補稅額為12,18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62,066元處罰鍰31,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取自新陸公司營利所得585,600元,所為補稅及處以罰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係釋示分配盈餘予股東時屬營利所得。本件非分配盈餘而係股票,屬於股本,於公司清算時再課徵所得稅,新陸公司仍營業中,並未清算。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22號、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係闡述公司辦理結算清算之規定,於本件均無適用。且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行為。被上訴人認新陸公司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憲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及公平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不符。又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予處罰。縱認應處罰,亦應比照相同案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等語。
四、本院按: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營利所得。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該函釋因易引發爭議,免列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上訴人獲配時該函釋已不援用),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函釋,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又財政部90年3月所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關於「營利所得」之修正草案,該草案規定「前項所稱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其修正理由為:「目前對於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行之股票股利,均已納入課稅範圍,惟對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並未明確規範,有失課稅公平原則。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該修正係針對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未明定納入課稅範圍,認有明確予以規範之必要。該草案理由並未指明此部分股利原即不屬法律規定之課稅範圍,反而認資本公積轉增資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情形相同,應屬營利所得,於股東於減資獲分配時為取得營利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乃本院一致之見解。本件上訴人為新陸公司股東,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收益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嗣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上開轉增資分配之股票,上訴人獲配發585,6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新陸公司之減資款係屬營利所得,並以取得之88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新陸公司此一增、減資之過程,實質上即係將該出售土地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因而予以補稅裁罰。上訴意旨關於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所得實現時點之指摘,本院既已有一致見解,難謂所涉法律問題具原則性。另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無故意過失之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見解無涉。至上訴意旨關於降低罰鍰倍數之請求,係被上訴人裁量問題,亦與法律見解無涉。從而本件上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