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41號
原告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承攬工程合約載明施工地點為高雄縣田寮鄉,有發包工程承攬單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以原告之委任代理有不合法之虞,惟參照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之規定,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提出由原告出具之委任狀,自不能僅以法定代理人甲○○本人經本院刑事庭拘提未獲,即認委任程序並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交通部承攬南二高工程後,將其中棄土區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5日訂有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88年11月6日完成全部工程並驗收完畢,被告尚欠①路幅開挖及運棄部分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3,048,044元②棄土區工程款140,543,212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備位依不當得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於
91年4月16日已承認債務,不得再以時效抗辯;另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91,256元及自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於86年6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單合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4條之約定足認承攬範圍涵蓋棄土區費用在內,且原告於報價時已明知包括路幅開挖及運棄、棄土區兩部分在內,系爭工程款除保留款外,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棄土區工程款145,054,322元並無理由;另原告自承工程於88年9月13日前完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確實尚有路幅開挖運棄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048,04
4元未為給付。㈡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在88年11月6日全部完工,並於90年1月10
日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驗收合格。
兩造爭執事項:
㈠工程保留款3,048,044元部分,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是否現在暫無給付之義務?㈡兩造合約書原約定之施作範圍是否包括棄土區之工程在內?
原告主張不在工程合約範圍內,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棄土區工程款新台幣140,543,212元,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工程保留款3,048,044元部分,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
是否現在暫無給付之義務?⑴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1年5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
,載有「...乙方(即原告)同意剩餘保留款3,048,044元整,若因乙方因素致甲方(即被告)與國工局棄土區乙式計價仲裁案甲方有所損失時,該剩餘保留款部分需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再處置」之字樣,應認兩造合意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如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使被告與國工局間就棄土區乙式計價因而需付仲裁並造成被告損失時,兩造應經協議始能決定如何給付;而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解釋,應認如被告與國工局間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仲裁事件審理中時,被告得暫不給付保留款,需待仲裁事件之結果是否確因而造成被告損害之條件成就時,兩造始有就保留款部分再為協議處理之義務。⑵被告以因原告未依約將棄土丟至棄土區而隨處亂丟,以致被
告遭國工局扣款1億餘元,因而需提付仲裁,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仲裁未有結果前,被告並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並提出國工局於91年仲聲愛字第57號仲裁事件之仲裁答辯狀、第8次詢問會記錄、函文及剪報等為證,而國工局前開答辯狀確以被告未依計劃所示棄土區運棄廢土且未改善,其依各棄土區之棄土收方數量查證結果,總數量不足為由而對被告扣款,原告對前開證物亦未爭執其真正,應可認為真實,足認被告與國工局間確有仲裁事件繫屬中,且其事由確因原告負責施作之棄土區相關廢土未依約傾倒所致,是被告抗辯基於兩造間前開協議,其於仲裁事件未有結果前暫無給付保留款義務之詞即有理由。
㈡兩造合約書原約定之施作範圍是否包括棄土區之工程在內?
原告主張不在工程合約範圍內,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原契約約定工程款88,365,501元之範圍僅有路
幅開挖及運棄之部分,另關於棄土區之款項140,543,212元並不在原合約約定金額範圍內,原告自得先位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棄土區部分之工程款。惟查,被告抗辯①兩造合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確包括路幅開挖、近運利用及運棄土在內,並以兩造合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4條之約定分別載明「...棄土區申請文件必須於使用兩個月提送本公司」「棄土區之合法文件由承商負責」為證;②原告於報價時已明知報價範圍包括路幅開挖及運棄、棄土區兩項工程在內,有被告依訴外人統發公司 李明堅 之報價而於85五年12月10日提出之預估工程款估價總表可佐,及原告於86年2月25日提出工程明細表第2項亦有「路幅開挖及運棄(進入棄土區)」之文句;均足證兩造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確已包括棄土區之款項在內;而原告對前開關文書之真正亦均未為爭執,已可認被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
⑵況原告請求之棄土區工程款高達140,543,212元,較兩造原
工程合約約定之款項為高,如確非原承攬合約約定之範圍內,原告何有於施作長達2年之期間內均未表示異議或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之理,益證兩造合約書原約定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均已包括棄土區之工程在內。
⑶又兩造既於91年5月2日已就被告未為給付之工程保留款達成
協議業如前述,原告何有未就高達140,543,212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或額外施作之不當得利款項同時請求協議併為處理之理,亦與常情有違,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兩造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既均已包括棄土區在內
,而除工程保留款外,被告已給付全部分工程款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係基於兩造承攬合約之約定而為施作,工程款亦已給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請求棄土區工程款新台幣140,543,212元,有無理由?⑷兩造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既均已包括棄土區在內
,而除工程保留款外,被告已給付全部分工程款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其先位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棄土區之工程款140,543,2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另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完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始請求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文原告表示待與國工局結算後即支付工程保留款及增包部分之工程款,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訴訟繫屬本院,並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暫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又兩造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已包括棄土區在內,被告並已給付除保留款外約定之全部工程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048,044元及先位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棄土區之工程款140,543,212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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