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86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係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若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此項推計核定所得額,係有關所得稅之課徵方法,而本件關於小鋼珠遊藝場娛樂稅之徵收,係屬經營方式特殊需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稅者,此參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查定課徵之娛樂稅,由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亦為高雄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所明定;再參之高雄市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復就小鋼珠業者每月娛樂稅額計算有詳細之規定,核計算式之參數為:業者陳設總台數、小鋼珠每公斤單價及平均耗用時間、每天營業時數及營業成數等;而按營業成數之計算,係指實際有營運機台數佔總機台數之比率而言。是關於小鋼珠遊藝場娛樂稅額之計算,係以業者實際經營之情況查定其稅額,並非推計課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並無關涉。次按上訴人經營之九福電動玩具遊藝廣場,原負責人為 蔣立福 ,於88年11月25日申請核准變更負責人為 王治 (即上訴人)迄今,其間因營業資料有變更,經被上訴人實地調查後,有陳設機台數增加、每天營業時數增加及營業成數變動(最少者為21%、最多者為30%)等因素,即分別於87年11月、88年10月、89年3月、90年8月及91年9月等4次調整查定娛樂稅額,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又依高雄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及財政部編定「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3節第5點規定,新開業或經審定之查定稅額,如其營業資料有重大變更時,其查定稅額得隨時簽報核定調整,並補錄於查定稅額表。查定娛樂稅額之準據為「所調查之實際營業情況資料」,並非依據「勞動力與就業人口」、「全年每戶娛樂消遣教育文化支出」、「利率與物價水準指數」及「高雄市歷年各項國稅徵收統計」等資料調整稅額自明,是上訴人指稱:依據上開統計資料,可看出高雄市的綜合所得稅收自87年起逐年遞減,對此與民生基本問題無關的娛樂支出勢必大量減少,被上訴人在查定稅額時忽略此經濟實況,欠缺客觀性及合理性云云,即屬無憑。另依高雄市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6、電動玩具(小鋼珠除外)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查定:...。」「7、小鋼珠( 柏青哥 ):依業者總台數為計算標準:...。」可知小鋼珠與一般電動玩具查定娛樂稅額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並不得相提並論,故上訴人訴稱:小鋼珠機台僅能供1人遊戲,與一般電動玩具如跑馬燈1機台可供8至12人使用不同,被上訴人認定上皆視為一張機台課稅,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云云,亦無足取。復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案不服89年1月至90年2月份娛樂稅申請復查案,自91年12月3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於上訴人每日營業時間(上午10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內,採不同時段,前後共12次派員前往實地調查結果,上訴人於營業場所陳設小鋼珠機台總台數為560台,每日營業時間為自上午10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止,即每日營業時間為16小時,有營運機台最少者為192台、最多者為245台,即營業成數最少者為34.28%、最多者為43.75%,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上述時段娛樂稅申請查定案件處理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2年3月之娛樂稅核定營業成數為21%,已如前述,又依證人 廖永生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平時如何決定需要多少熱場人員在上訴人店內吸引顧客?)除了23位固定的在職人員外,每天約要15至20位的機動人員。)」等語,則以前述被上訴人查定之營運機台最少192台,最多245台,扣除證人廖永生所稱每日店內熱場人員最多數43人,計算結果其營業成數最少為26.6%【560÷(192-43)】,最多為36%【560÷(245-43)】,仍較之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之營業成數21%為高,故上訴人上開有關熱場人員之主張及舉證,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查定課稅方式計課娛樂稅,僅係就每月查定營業淨額課徵之,並免考慮營業成本之問題,則上訴人訴稱:因需時常更換機台而增加成本乙節,此乃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減扣之範疇,與本件係按查定營業淨額計課娛樂稅無關。又按實際有營運機台數之核算,當應包括憑「寄存卡」換取鋼珠玩樂者,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應將憑寄存卡換取鋼珠玩樂者計入,亦屬誤解。再者,娛樂稅之查定係以每天營業時數為基數計算稅額,此觀上開高雄市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自明,而上訴人每日營業時間為自上午10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止,即每日營業時間為16小時,被上訴人以其每天營業時數16小時計課娛樂稅,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2年3月份之娛樂稅額為7萬8,244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並敘明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派員現場查核時,未完整考核實質與隱含之經濟狀況,即於短暫時間內調漲娛樂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又上訴人聘僱熱場人員,增加支出,且於深夜生意清淡,被上訴人均未就此予以考量,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違法,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本院查:本件娛樂稅係經被上訴人實地調查後,因陳設機台數增加、每天營業時數增加及營業成數變動等因素,始調整查定系爭娛樂稅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與實質課稅原則不悖,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在案,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一一指駁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指猶執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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