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9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新竹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7日工作中不慎扭傷腰部,前曾請領91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上訴人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1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挫傷一般而言,受傷後治療1至3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為由,乃核發自91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所請不予給付在案。其後,上訴人又以同一事故,再次申請自91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91年5月7日之腰扭傷,前給付90日傷病給付已超出需求,且此次申報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應屬普通疾病,乃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所請91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補償費之處分。經原審以:(一)依上訴人檢附之恆安堂中醫診所91年9月3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記載內容,無法以之作為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另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之國軍新竹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91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以之作為上訴人因該「職業傷害」—腰部扭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將上開病歷資料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所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應屬普通疾病,不是一次扭傷可形成。(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後,復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2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欄固載明其所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與上訴人工作有關,惟此已與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91年8月8日至91年10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在工作中不慎扭傷腰部」之保險事故不同,難以之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按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申請書及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上訴人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要非僅以該申請書或診斷書為唯一參據。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保給簡字第21182621號函之指示而轉至新竹國軍空軍醫院診斷醫療復健,且有診斷證明可證上訴人之傷乃屬職業傷害;其次,勞保局之醫師群係認退化性關節炎係普通疾病長期引發,而上訴人之主治醫生亦認上開症狀與上訴人工作有關,是應屬職業傷害無疑,且上訴人於本案自始至終均以職業傷害申請給付,並非以職業病案申請,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訴之職業病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屬不當。因此,本案應以職業災害申請審理不應以職業病申請審理,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3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請求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云云。
四、本院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所明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分別定有關於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補助費暨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補償費之規範;其中必須是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始屬職業傷害,而方得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本件上訴人是以其於91年5月7日工作中不慎扭傷腰部為由,向被上訴人請領91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提出載有所患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而,本件即是關於上訴人所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第四、五腰椎滑脫症」之傷病是否因其於91年5月7日工作中不慎扭傷腰部之職業傷害所致之爭議;而原審判決亦是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傷病並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之職業傷害所致,而屬普通疾病;其並非以上訴人所主張者非屬職業病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故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實有誤會,且此亦不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此外,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無非關於上訴人本次主張之傷病確為因職業傷害所致一節;然是否屬因職業傷害而致之傷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不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故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不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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