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45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2835號1紙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屬吾人日常生活或醫療使用之物品,核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其內是否確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本院遍查全卷資料,查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僅依被告之片面供述,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前述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是以,聲請人此部份所請,洵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