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92年6月29日上午2時許回溯24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2年6月29日上午零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但查,其尿液經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信。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
2月22日 高所正衛 勒字第34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35條雖為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2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惟依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並無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此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9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曾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一次,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係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復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施用毒品,惟此行為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犯罪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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