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參拾株(驗後合計淨重玖玖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剪刀壹把、噴水瓶貳支、捲尺壹個、鐵絲壹捆、肥料壹包及花盆伍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瀋陽街口之「至尊酒店」門口右側人行道上,發現1只他人棄置裝有大麻葉及大麻花梗(內含大麻種子約50至60顆)之夾鏈袋,竟基於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將上開大麻種子拾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北一街六九號十樓住處,而將前開大麻種子分別灑入其所有之5盆花盆內,欲待該等大麻生成後採收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已施用。於栽種期間,乙○○並曾將部分乾枯之大麻葉以剪刀剪下,以打火機燒烤試聞,欲知是否能與其先前所施用之大麻有相同之味道。嗣於94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內,查獲已生成高約50-70公分之大麻約30株(分別栽種於前開5盆花盆內,植株驗後合計淨重99.42公克),及乙○○所有,用以供栽種大麻所用之剪刀1把、噴水瓶2支、捲尺1個、鐵絲1捆、肥料1包與本案無關之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一週刊」雜誌1本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拾獲而持有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製造而栽種之意圖,辯稱係因為好奇云云,惟查:(一)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栽種該等大麻,係為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頁)、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5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為施用而栽種扣案之大麻植株。(二)衡諸被告自承曾經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本次栽種扣案之大麻植株係為供己施用,是其必當有以生成之大麻植株製造毒品之圖,否則何以能將之供己施用。復參諸被告亦自承曾經將部分乾枯之大麻葉剪下以打火機燒烤試聞,欲知與其先前所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否相同(本院卷第50-51頁;第54頁),更見其確有以栽種之大麻製造毒品之意圖無疑。(三)又扣案之植株30株,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等情,有本院勘驗警方搜索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9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及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見被告所栽種之植株確為大麻無誤。(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以製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如扣案之大麻植株,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為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行為可議,惟考其栽種大麻係供已施用,並查無販賣之圖,而栽種之株數僅30株,且均係栽種於家中花盆,是其與一般大規模栽種大麻之行為顯然有別,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大麻種子,卻未交予警方,而將之用以栽種,欲圖待大麻生成後製成毒品供己施用,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所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且栽種株數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大麻30株(驗後合計淨重99.42公克),為被告所栽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剪刀1把、噴水瓶2支、捲尺1個、鐵絲1捆、肥料1包及花盆5盆,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一週刊」雜誌1本,均與本案無關,應退回由移案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辯護人雖聲請勘驗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帶以查是否與監聽譯文相符,惟該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書並未附卷,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以觀,該等譯文內容僅係被告與他人談論所種植大麻植株之情形,未有涉及販賣或轉讓該等大麻植株之相關內容,而被告對於栽種扣案大麻之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該等監聽譯文並不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前開聲請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駁回之。
五、末查,被告固自承曾以剪刀將大麻葉剪下,待曬乾後點燃吸聞,似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則是否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前開剪下大麻葉曬乾後點燃之行為,尚難認已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行為,其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