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陳嘉弘
被 告 吳汶真 (即 吳素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
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並約定貸款利
率依年息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台新銀行並向
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截至94年1月20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
)15萬9805元未為給付。嗣後原告賠付15萬9805元後,訴外
人台新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
台新銀行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