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46號
原 告 林長 賦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下稱斗南高
中)數學老師,原告係斗南高中老師兼任總務主任,被告於
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斗南高中校長室外走廊上,欲將其所書寫之陳情書交
予斗南高中文書組長 王文政 ,然遭原告以非陳情主管單位拒
絕,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原告質問被告是否有騷擾女
老師,被告聽聞後即被激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向原告辱以:「你真的很不要臉」、「袂見笑」、「是你,
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常常羞辱我,所以我們之間有積怨,事發當
天,原告拿著錄影機對著我,問我有沒有騷擾女學生、女老
師,還說我的老婆有去學校向女老師及校長道歉,所以我很
生氣,才說出這些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不爭
執,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衡酌兩造因發生口角衝突致生情緒不滿,然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心平氣和以溝通解決歧見,竟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你真的很不要臉」、「袂見笑
」、「是你,不要臉」等詞彙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而本件原告為
博士畢業,任職教師;被告為大學畢業,亦從事教師工作,
,兩造之財產所得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審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本件之事發原因、經
過及被告所使用之詞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被
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107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
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