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悠久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屋簷、排水管、抽油煙管等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相
鄰,被告於同段9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壁上附著
之屋簷、排水管、抽油煙管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均越
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與同段93地號土地間之巷弄應是防火
間隔,於69年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已經存在,被告
已經改善占用的情況,然而,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又
原告在去年時增建後面之建物,其遮陽板已經碰到被告的牆
壁,導致雨水潑入被告的廚房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為鄰地及毗鄰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屋簷、排水
管、抽油煙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5頁、第123頁),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須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106年3月9日鑑界測量時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土
地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而:
⒈被告除提出現場照片外,並未能提出任何鑑界成果圖為證,
而該等現場照片中之紅色圈圈,究竟是何時留下,何單位留
下,是何用途等情,均未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堪認被告就
其所述106年3月9日鑑界時並未越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
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
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
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
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此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函調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240-190、2
40-193地號土地)與被告之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24
0-17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及其上房屋建物
複丈成果圖結果,其上均有兩造於83年9月12日到場同意協
助指界之結果並予簽名,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及同段93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已經實地指定界址,且經地政機關予以測
量及繪製,經公告後未經任何一方異議而確定,故兩造土地
之界線係位於被告所有雲林縣○○鎮○○路○段○○○巷○號
房屋(整編前為林森路530巷1號房屋)之壁心,被告系爭
地上物確實已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足堪認定,被告再抗
辯並無越界等語,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另以其所占用之巷弄為防火間隔置辯,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
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法定空地係存在於同一宗建築基地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與同段93地號土地於建築時係合併為同一宗建地,
亦無被告之建物係以原告系爭土地做為法定空地而取得建築
執照之證明,是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自己同段
93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況本件經本院函調被告之
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240-17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以及其上房屋建物複丈成果圖可知(見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兩造土地之界線係位於被告所有雲林縣
○○鎮○○路○段○○○巷○號房屋(整編前為林森路530巷
1號房屋)之壁心,已如前述,則被告房屋之法定空地及防
火間隔並非留設在被告所有之同段93地號土地一側之事實,
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以其所占用之空間為法定空地,自可
當成防火間隔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⒉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防火構
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
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
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
,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
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
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
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
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三、一基地內二幢建
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四、一基地內二幢
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
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
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
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
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
開口不在此限。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
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
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
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
以上之阻熱性。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
通道路」;第110條之1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
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
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
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
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
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
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
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依前開規定可知,防火間隔目的在
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自不得任意占用或阻礙通行
,故被告將其占用之土地範圍視為防火間隔,並主張依防火
間隔之規定,可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即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在防火間隔上增建地上物等語,然該
等巷弄是否為原告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
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解於其已經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被告另提出106年3月24日與原告之協議書一份,抗辯已經
拆除完成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示「一
、對造人(被告)願拆除室外排油煙機,改裝室內排油煙機
。二、排油煙機管線延出口平行至後方冷氣機屋簷上方。三
、對造人願拆除熱水器管線。四、往後不可以增設任何特殊
物。五、聲請人(原告)願無條件給對造人使用屋簷。六、
兩造均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七、兩造約定於106年4月
24日修改完成」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9頁),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6年12月4日履勘
現場時,仍有排油煙管線、熱水管線、屋簷存在,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佐,是被告抗辯已經拆除完成等語,難
認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該等管線於69年以前就已經存在等語,然而,經
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等越界之地上物顏色、材質均甚新穎
,而被告未能就上開地上物已經存在將近40年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興建之屋
簷將雨水注入被告家中,違反民法第777條之規定等語,然
此節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無關,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縱令為真,仍不能作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屋簷、排水管
、抽油煙管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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