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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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涂惠民 律師
相 對 人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請准訴訟救助。惟查: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第62條所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
要件均包括「無資力」,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法律扶助
覆議審查表記載資力部分記載「不符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
託案件;申請人未提供全戶資力證明文件,但依申請人陳述
及其切結,認定其全戶資力超過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有
該覆議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
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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