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智強 被告 張心慈 (原名 張德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4,573元,及其中19萬7,475元,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1萬8,723元,及其中19萬7,475元,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用利息及帳單週期給付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約定如被告預借現金,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2年8月
7日止,共計尚積欠原告51萬8,723元未清償(其中簽帳消費款為19萬7,475元,餘32萬1,248元為循環利息),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並應給付其19萬7,475元,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8,723元,及其中19萬7,475元,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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