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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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5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土地謄本,足證明抗告人有可扣押之財產,而該財產並無變動跡象,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釋明不足,自無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查明即准許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屬率斷,為此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分別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小段1835-4、1835-6地號土地原係 吳火生 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信託於吳火生名下,簽有共有家產分配合約書,依據合約書約定,吳火生負有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義務,吳火生竟於相對人對其提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訴訟期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抗告人,導致相對人獲得敗訴判決,抗告人並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相對人之權利,業據相對人提出家產分產合約書、共同家產分配合約書、土地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為證。相對人對吳火生提出分割家產及移轉登記訴訟期間,吳火生將本件土地贈與給抗告人,抗告人立即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與抗告人之女 吳碧慧 名下,抗告人及配偶吳火生,於前案訴訟期間,顯有對財產不利益處分及增加負擔之處分,有降低其資力之情形,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相對人已就將來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自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為釋明,洵無足採。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准許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