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51號

原告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被告 陳俊賢

前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甲○○為被告,聲明為:(一)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81頁),追加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為被告,聲明第1項變更為:甲○○與嘉里大榮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18元。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以嘉里大榮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財產權,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另就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受僱於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0年4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內道路,因逆向行駛車道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廷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3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19,318元之營業損失,又嘉里大榮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18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為嘉里大榮公司營業廠區內之私人土地,地面雙黃線是貨車司機夜間排隊之分向線,甲○○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逆向行駛之行為。而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安也是被告之受僱司機,其應對廠區內環境熟悉,應能預見有貨車經過碰撞地點,而能注意前進前應看有無來車。另外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係90年發函,無參考價值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車道之疏失,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1.本院勘驗警察提供監視器畫面,畫面為廠區內靠近大門之空地,畫面上方之空地中間繪有雙黃線,畫面下方無雙黃線,其左側地面繪有往廠區方向及往大門方向之箭頭。空地左側有與行車方向垂直的停車格,其中有一個停車格未停放車輛,該停車格前方為空地雙黃線結束的位置。於9時6分59秒時,系爭車輛進入廠區,往畫面左側中央位置一空著的停車格前進。有一輛被告公司的貨車從畫面左側往大門方向前進。9時7分1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停車格前方,車身開始向左邊轉(畫面右邊),準備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格。9時7分6秒,系爭車輛在停車格前方,車身方向與停車格尚未成一直線。9時7分7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往大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仍慢慢往其左前方移動。肇事車輛接近系爭車輛前方的空地。9時7分9秒,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繼續往左前方移動。9時7分10秒至17秒,系爭車輛前面部位與肇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兩車均停止。二車碰撞的位置尚未到地面雙黃線起點,但以肇事車輛進行的軌跡判斷,接下來肇事車輛將會行駛在雙黃線之對向車道往大門方向前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另再依警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李廷安、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4頁),可知事件之經過為,李廷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被告之廠區內,準備要倒車停入廠區內畫設之停車格,李廷安倒車過程因有調整角度之必要,而要往車輛前方移動。在系爭車輛往前移動之同時,正好甲○○駕駛肇事車輛經過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車輛乃碰撞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前肇事車輛行車動線並未沿地面雙黃線之右側地面行駛。

  2.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在私人土地範圍,而非一般道路,然被告為維護其廠區內往來貨車及其他車輛間行車安全,而於廠區內地面繪製標線,則進入之車輛應遵守之行車秩序應與一般道路相同,仍可類推適用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以行經該處之汽車即應遵向行駛,禁止超車或跨越至對向車道。甲○○為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自應遵守上開被告所繪製之標線,行經該處時遵向行駛。然甲○○卻貿然行駛在雙黃線左側,而進入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調整停車角度時,空間變小而發生碰撞,應認甲○○之疏失,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嘉里大榮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而嘉里大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甲○○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嘉里大榮公司即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費用: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距事發時間110年4月30日,約4個月,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101,62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折舊額為6,77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628÷(4+1)=20,32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1,628-20,326)×0.25×4/12=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4,853元(計算式:101,628-6,775=94,853)。再與工資36,372元合計,共為131,225元(計算式:94,853+36,372=131,225),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之修復費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13日,其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共計19,318元損失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查,上開函文雖為該公會於90年12月27日發函,然歷年來物價水準為上漲趨勢,原告以該函所載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未逾現今年度之營業收入水準,自無不可。又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交修日期為5月8日,交車日期為5月20日,期間經過13日,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9,318元,堪信為真實。

3.上開因本件事故之維修必要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合計為150,543元(計算式:131,225+19,318=150,54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查,甲○○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李廷安於倒車入停車格過程中,其欲往前移動車身前,即應注意系爭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然李廷安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前方經過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可認李廷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使用人李廷安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甲○○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25%,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7,636元(150,543×25%=37,636),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6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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