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9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葉素月
葉國賓 即葉明旭之再轉繼承人
陳永箕 即葉秀端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華 即葉秀端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永欽等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葉素月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聲明與相對人葉永欽等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葉素月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葉素月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相對人 陳英 結業於民國89年3月6日死亡,其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即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亦顯有不能調解之情事。至於其餘相對人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發函詢問相對人葉永欽、葉明順、葉明惠、葉國文、葉國賓、葉崇吉、陳永箕、陳明華等8人應於函到10日內答覆有無到庭調解意願,惟屆期均未回覆,尚難以期待相對人實際到庭調解。綜上,本件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