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原告 蔣君頤

被告 李淞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往忠勇路行駛,行經永春南路56巷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左足撕裂傷、左足踝皮膚壞死缺損達4公分及左足皮膚壞死達1.5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手術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859元、看護費用41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78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8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

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左足撕裂傷、左足踝皮膚壞死缺損達4公分及左足皮膚壞死達1.5公分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加計被告未到庭爭執之住院手術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296859元、看護費用41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7840元,合計為466099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一、蔣君頤駕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李淞奕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830元「計算式:466099×3/10=139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八、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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