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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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7號
聲請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詹肇華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執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291號債權憑證,因多次執行無結果,而相對人法務部○○○○○○○○○○○○○○)未依法執行扣款,致債權難以實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7號),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生活困頓實無資力及親屬可資助繳交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辦公處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在監執行固拘束人身自由,然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另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誠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此項訴訟費用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其家屬生活發生如何困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