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吳洺毅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9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0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948號清償債務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查封公告、起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2,788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8,895元{計算式:62,788元×5%×(2+10/12)≒8,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