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腸肉羹麵線貳碗、TOMMI湯米-壽喜燒牛肉米漢堡壹份、御料小館X艋舺雞排-香辣雞排壹份、御料小館香酥雞塊貳份、御料小館BBQ棒棒腿壹份、御料小館辣味雞球貳份、御料小館韓式風味炸雞肆份、御料小館紐奧良風味雞翅貳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淑芬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大腸肉羹麵線2碗、TOMMI湯米-壽喜燒牛肉米漢堡1份、御料小館X艋舺雞排-香辣雞排1份、御料小館香酥雞塊2份、御料小館BBQ棒棒腿1份、御料小館辣味雞球2份、御料小館韓式風味炸雞4份、御料小館紐奧良風味雞翅2份,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