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告 黃融疇

被告 黃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4646元(零件:85906元、工資:68740元)、拖吊費2200元及其他請假減少工資,合計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汽車係於94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0年7月5日共計6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汽車修理費為154646元(零件:85906元、工資:68740元)、拖吊費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輛運送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91元「計算式:85906×1/10=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8740元、拖吊費2200元,合計79531元。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請假減少工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縱認有減少,依原告起訴狀陳述,該減少係因原告因訴訟前往調解、開庭到場,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減少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拖吊費合計7953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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