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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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晉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瑋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員警偵辦被告另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一段與和睦路三段路口為員警查獲,且經警帶回警局後,被告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54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至30頁),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臺中地檢112毒偵659卷第23至29、31、33、35、37頁),先予敘明。⒊惟被告於犯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
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嗣經依法通緝,始於112年11月16日緝獲到案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3、31至33、47至53、63至65、69至73、91至94、135至143頁),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自製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地檢112毒偵659卷第28頁),惟被告所用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張晉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零時24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與和睦路3段交岔口,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逮捕,並於111年12月12日零時24分許,經張晉瑋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臺中地檢112毒偵659卷第2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臺中地檢112毒偵659卷第31、33、35、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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