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楊雪貞律師被告杜宇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宇恩對於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因被告心臟有裝設支架,羈押期間曾於112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及住院、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進行治療,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
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曾有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復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經綜合審酌卷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罪責及保護法益、尊重法律意識及態度,及所涉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公共社會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手段促成被告到庭,另衡以被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無從以具保保全之,並控管其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命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
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而該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經合法通知未到,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考量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徵被告再犯風險非低,因認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是為避免被告上述逃亡、重罪虞逃風險,兼衡被告本案所
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可以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等語(見聲卷第13頁),足見以被告涉犯罪名刑責之重,被告主張、有能力負擔之保證金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執行,況被告上述再犯風險,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⒊聲請人雖主張:希望可以讓被告去義大醫院繼續治療等語
(見聲卷第13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略以:「被告於收容期間所內就診共計3次,戒護外醫1次,主要診斷為:『不穩定心絞痛』疾患,其醫囑為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本所均依醫囑辦理。」,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5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可憑(見聲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固經診斷有上開疾患,然業經戒護外醫返所,看守所定期給予藥物及門診追蹤,且未見醫生進一步評估被告有戒護外醫之需求,堪認被告於看守所內定期就診並依其病情拿取處方用藥,或視被告身體狀況提供適當醫療措施及依醫囑於必要時戒護就醫,已屬妥適之處置,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