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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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李麗利
吳品諼 吳庚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光耀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買賣價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清償日為112年12月15日,則起訴前(即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之利息共10萬980元【1.附表編號1之利息(111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4日),計算式:660000×7.3%×(1+188/365)=72996;2.附表編號2之利息(111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7日),計算式:660000×7.3%×212/365=27984;3.72996+27984=100980】,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萬980元【計算式:0000000+10098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7,730元,尚應補繳1,08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利息起算日計息價金(新臺幣)約定週年利率備註1111年6月10日66萬元7.3%被告業於112年12月15日清償價金66萬元。2112年6月10日66萬元同上3113年6月10日66萬元同上4114年6月10日66萬元同上5115年6月10日72萬元同上合計270萬元(除附表編號1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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