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2月23日之間某日(即 陳俊傑 最近1次出監至陳俊傑最近1次入監之在外期間內),在高雄市某建築工地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轉讓予陳俊傑加熱玻璃球吸食器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1至53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58頁、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221至222頁、他一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其非法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起訴意旨係以證人陳俊傑最近1次出監及入監間之在外期間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則被告轉讓予證人陳俊傑之時間,既未能確切特定在上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111年1月28日之後,則本案犯行是否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自屬有疑,是基於罪證有疑時,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然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無償轉讓予陳俊傑,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惡化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轉讓數量非多,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1支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盛裝工具,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