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辰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指定送達) 張躍庭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 蔣啟勛 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1號、第8602號、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戊○○、方○凱(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人為友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友人。緣告訴人丙○○、戊○○、方○凱於111年1月31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社區活動中心旁籃球場聚會,渠3人因細故與在場之被告甲○○、丁○○發生爭執,告訴人丙○○、戊○○、方○凱因而與被告甲○○、丁○○在上開籃球場徒手互毆、拉扯,惟均未成傷(告訴人丙○○、戊○○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方○凱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嗣告訴人丙○○、戊○○、方○凱、被告甲○○、丁○○離開上開籃球場後,被告丁○○旋前往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居所內,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於同年2月1日2至3時許,命被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丙○○、戊○○、方○凱及被告甲○○帶往被告乙○○之上揭居所,嗣被告丁○○、告訴人丙○○、戊○○、方○凱及被告甲○○抵達被告乙○○之居所後,被告乙○○、甲○○、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前之庭院內,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丙○○,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戊○○、方○凱,並由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枕傷、左上眼瞼挫傷、身體損傷、右枕挫擦傷、左上唇內口腔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臉部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方○凱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臉部挫傷、身體損傷及右下唇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3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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