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周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載興路109之4號前、無設置交通管制號誌或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向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告訴人 林雅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車輛因而失控往前滑行,碰撞路旁之電線桿後翻覆,進而擦撞由案外人 王柏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當時正沿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救護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併疑肌肉扭傷、疑似頸椎第六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