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李姿瑩 再審被告 呂有慶
呂麗宸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為與伊所主張事實相反之諭示,且認定伊之工作收入短少與車輛受損無關,再審被告陳瑞芬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且於初始車輛係由再審被告呂麗宸駕駛,僅係因再審被告呂麗宸不會停車,方請託酒醉且不具安全駕駛能力之再審被告呂有慶停車而致肇事,就此並無責任等情,係倒果為因,無助於認清問題,反而模糊焦點,理由矛盾,顯具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且伊近日始發現有上開再審理由,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呂麗宸、陳瑞芬應與再審被告呂有慶連帶給付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9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
8月4日宣判,且已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並於98年8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該確定判決卷內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8年8月13日起算30日,即至98年9月11日屆滿,然再審原告竟遲至100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係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時即得知悉者,而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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