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黃增鳳 相對人 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50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後,經99年度司執字第76666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而聲請人雖已持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參與分配,惟本件相對人並非絕無損害可能發生,亦非屬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仍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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