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丁○○將車輛借予多次酒駕違規而遭註銷駕駛執照之再審被告甲○○使用,未善盡查證駕駛人資格之注意義務,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再審被告乙○○明知再審被告甲○○飲酒,竟仍請託其幫忙停車,被告乙○○縱無教唆之嫌,亦有違反不作為犯之過失,應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審竟判決再審被告乙○○及丁○○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另伊以新零件汰換修復係因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保養廠亦無法提供舊品修繕,如強予折舊對伊顯不公平,而伊96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82,957元,97年所得則為631,468元,其中差額即屬因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毀損伊生財工具,致伊無法達成前一年之工作收入,伊請求工作損失51,913自屬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乙○○、丁○○應再與再審被告甲○○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如訴狀內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亦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書狀內僅記載上述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主張內容,而其雖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及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就再審被告丁○○於出借車輛時係由再審被告乙○○駕駛,無從遽認其有明知再審被告甲○○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交予其駕駛之情形,及再審被告乙○○請託再審被告甲○○停車之行為於事後審查並非當然足以發生系爭事故之同一結果,故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因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而僅得請求殘價,至原告請求之營業工作收入損失及慰撫金因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均不予准許等節,核均無違背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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