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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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益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不利益變更禁止、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劉益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重傷害

致人於死罪

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2月8日為警查獲止。

111年12月07日

111年12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12月4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348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090號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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