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鄭建宏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上訴人即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3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本人即被告鄭建宏因台端公共危險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上訴。二、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依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