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胡貴鳳 邀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並按原告牌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即按照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五加百分之零點九二為十點九八五,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胡貴鳳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各一份、牌告利率表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胡貴鳳邀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並按原告牌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即按照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五加百分之零點九二為十點九八五,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胡貴鳳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瑪玲~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