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許芳霖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七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加碼百分之0點七七五為百分之八點五九五),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許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七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加碼百分之0點七七五為百分之八點五九五),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