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龍 如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日依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一三七加計百分之五,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上開日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九年,即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調整後之勞工貸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具狀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加付百分之五,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且按日計收違約金」,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違約金按日以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一三七計算等語,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九年,即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調整後之勞工貸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日依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一三七加計百分之五,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上開日息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瑪玲~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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