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一行「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查)」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㈡理由補充:「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