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之撲滿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德智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前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2月;又因③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3月又16日;再因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1年3月又16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④之罪刑則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侵門踏戶潛入宅內之客廳處行竊,非淺行僅止於門旁一隅而已,尤嚴損他人之居住安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財物之總值逾17,000元,對告訴人 林樹接 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復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撲滿1個及內含之現金17,000元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