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6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指摘之所憑,自難認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49頁至背面、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樹接 及證人 呂阿環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住宅竊盜發生現場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21頁),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侵門踏戶潛入宅內之客廳處行竊,非淺行僅止於門旁一隅而已,尤嚴損他人之居住安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財物之總值逾新臺幣17,000元,對告訴人林樹接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復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提及被告犯案動機為己花用,但實情為被告當時失業,加上日常開銷需支付租屋及水電費用,配偶並罹患白血病、糖尿病、身心科等疾病,不得已才犯下此案,請求減輕刑期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據被告所陳,犯案動機確實為己花用,僅係支付目的非僅止於己身,尚及於家人;且被告曾於86年、94年間分因涉犯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超過6月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經驗,卻未能記取教訓,一旦有花費之需,仍循舊有模式,再起竊盜之心,而為本案犯行;遑論其甫於105年5月3日就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係屬累犯,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上開等情均已為原審考量,實難認被告有何從輕量刑之緣由,被告執詞提起本案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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