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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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5至6杯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行車異常,且於查獲、測試及接受警員詢問時有多話之情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2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北向234.4公里處時(南投縣名間鄉轄區),經警攔查發現甲○○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飲酒
後駕駛車輛之情事,惟辯稱飲酒並未影響伊駕車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況被告酒後駕車,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行車異常,且於查獲、測試及接受警員詢問時有多話之情事。參照以上說明,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致人受傷;⑶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然辯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