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核: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相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據此,本件被告自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刑度)│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94.04.14某時許│96.10.15│96.10.15.││年月日│②94.04.15某時許│凌晨2時許│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許期間│││③94.04.15某時許│││││④94年6月間上旬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516│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516、│││第5019號、96年度偵│、1070號│1070號│││字第2230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1號│97年度易字第204號│97年度易字第2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11.30│97.04.22│97.04.22│├───┼─────┼────────────┼────────────┼─────────────┤││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1號│97年度易字第204號│9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確定││││││日期│96.12.27│97.05.15│9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