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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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罪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期間,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七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以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等附卷為憑。
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賭博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七號)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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