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0年5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4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繳納罰鍰則註銷駕照,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94年6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照1年。惟異議人於97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重新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4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停車並不是伊本人違規,因為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90年5月18日)並不在國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駕駛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該等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中明定,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汽車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該條文所得處罰之對象。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四項)。」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0年5月18
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系車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㈡然異議人主張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90年5月
18日)並不在國內,伊並未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知異議人曾於89年9月20日出境,至90年5月26日始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90年5月18日)確實不在國內,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即非異議人,異議人所辯應屬可採。
㈢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又
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5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裁決書前,即於97年3月18日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90年5月18日)不在國內,伊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等語,亦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紙在卷可憑,益徵異議人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為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非在國內,本件顯難認定異議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事由,而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確為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應無從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以及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述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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