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九四號(偵查案號: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一件為證。
二、經本院審核上開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之規定,不算,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