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再為如下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平林巷56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巷5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傍晚某時點,
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巷5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7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平林巷56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5只、玻璃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 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被告供承置放其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5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7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856號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另亦有扣案之玻璃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吸食過濾器1個,被告亦供明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雖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㈢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第31頁)可憑,無法達到檢測閾值濃度標準500ng/ml,但該尿液中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達417ng/ml、安非他命達363ng/ml之成分,有該公司之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僅為363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達417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該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之規定,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欄內均標示為「陰性」,然依據該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亦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備註欄第1點,故以本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依據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自白於96年12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為警查獲採尿(97年1月5日)之時間已逾4日,致其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陰性反應,尚稱合理,從而,被告之自白亦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1次)、第二級(2次)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5只,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7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85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5只,因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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