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犯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八號(偵查案號: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一件為證。
二、經本院審核上開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參照)。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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