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正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固有如上所述之漏載情形,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