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簡炳源 (另為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以工具破壞乙○○住家大門門鎖後,進入乙○○住處竊取其、郵局、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寶石戒子二個、白K金項鍊一條、皮夾三個、浪琴表一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竊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第八八0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受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第八八0一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是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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