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29日中午,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與友人用餐,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至同日下午1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駕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途經瑞源路與香揚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報告表
(一)(二)3紙、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6幀在卷可稽。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復參酌本件被告已駕車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