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66號原告明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吳雪琦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氏家 齊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以「紅豆麵包超人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0類之土司、蛋糕、麵包、漢堡、˙˙
˙、速食麵、糖果、餅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29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37條第5、7及14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以93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10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紅豆麵包超人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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