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793號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被上訴人即原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